政绩不彰或低劣主要指能力低、不能完成人大和上级确定的工作任务、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低下、政令不畅通、治政不严、管理监督不力等。
这就引起了笔者的好奇,舍弃滥用职权标准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标准,人民法院该怎样面对后两个案例中的行政裁量呢?(一)黄金成案: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标准审查行政裁量该案是黄金成等25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居住的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划分为5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2]参见郑春燕:《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一审人民法院将合理之类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归属于裁量范畴,通过判断有无滥用进行审查。虽然肇庆外贸公司案最终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似黄金成案撤销+重作的模式那样可以清楚地看出二审人民法院究竟有无为行政机关作出替代性的判断,但在事后回放行政过程的前提下得出认可的结论本身就表明二审人民法院并不将自己视为唯一权威主体的立场。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参见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44页。在判断了裁量行使的动机(从充分考虑肇庆外贸公司利益出发)、裁量行使应当考虑的因素(参考其他口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进口价格、以相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资料作为基础)之后,一审人民法院完成了裁量滥用的审查任务,得出了完税价格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的结论。
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针对被告使用的合理方法,原告提出两项异议:(1)被告未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顺序执行几种估定完税价格方法,而是直接适用所谓的合理方法;(2)被告所估定的价格是武断、虚构的。孙中山先生曾对立宪作过如下解释:立宪者,过渡之时代也,共和者,最终之结果也。
在中国宪法学说1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的学人们以开放的学术眼光和政治智慧,探索宪法、宪政等概念的时代与学术意义,力求通过中国化的学术语言表达不同历史时期对宪法价值的认识。清末立宪时,人们谈论的立宪是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制,把社会改革的希望寄托在皇帝个人身上。在立宪与宪政的关系上,学者们通常把立宪解释为制定宪法,实行议会制度。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
从本体论意义上看,诏书中的宪法、宪政等词汇与当时西方社会所实行的宪政(立宪主义)等概念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但从某些价值和学术用语上可发现一定的联系性。当我们把宪政概念置于中国学说史的背景下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宪政概念的特定内涵与学术意义。
对包括宪政概念在内的特定词汇的分析不能脱离学说史演变的具体历史背景。进入 韩大元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政 宪法学说史 。对宪法功能和宪法目的的判断有助于系统地掌握宪政的性质。宪政概念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曾经历了立宪——宪法——宪政——立宪主义的变化过程,需要从相关概念的学说变迁中揭示宪政的内涵。
虽然宪政词汇的存在与实际价值内涵的变迁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宪政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的历史特点与学术传统。宪政虽以立宪为条件,但它本身又高于立宪本身的价值。有时还表现为民族及国家基础的生活秩序。在实质意义上指建立、管理或约束政府的规则,即有限政府原理是立宪主义价值的重要体现,而从形式意义上讲是制定宪法(不管这些宪法的内容如何)。
端方在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中对宪法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他认为所谓宪法者,即一国中根本之法律,取夫组织国家之重要事件,-——具载于宪法之中,不可摇动,不易更改,其余一切法律命令皆不能出范围之中,自国主以至人民,皆当遵由此宪法,而不可违反。据不完整统计,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版的部分宪法学著作大部分是论述宪政问题的,如出版了《宪政的原理及其运用》、《宪政运动》、《宪政要论》、《宪政与宪法》等书籍。
因此,从原理上看,立宪主义概念包括了制宪、行宪以及实现宪法精神的总过程。从宪法学说史角度看,宪政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是比较早的。
有时,宪政又表现为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指宪政秩序的状态。中国宪法的发展给中国宪法学说史留下了丰富的遗产与传统。仿行宪政指的是参照外国的制度,建立宪法制度,并从官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赋予宪法以社会过程与社会环境的意义。英语constitutionalism一词是多义词,除含有立宪主义的含义外,还包括立宪制度、宪法论、宪政的拥护等意义。可以说,宪政等学术用语在中国的存在至少有100多年的历史,尽管其含义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变化,但从学说史上的历史联系并没有中断过。无论何种意义上的立宪,从立宪到宪政并不是一个自发的演变过程,它需要一种对普适性原理的概括和提炼
又是人权的一个内容,即一个人当他(或她)受到公安或检察机关指控有犯罪嫌疑时有得到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希特勒德国也有一部宪法,但我们不会承认它是实行宪政。
我的这一观点同张友渔的观点是一致的。他的观点正是表达了中国在民主、法治、人权等问题上有自己某些特殊的理解和做法,但我们的党和政府应充分肯定这些概念具有普适性。
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适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是全人类共同要走的道路。这些定义的不足之处是,没有具体说明文明究竟表现在哪里,或用积极、进步、成果等抽象概念来表述和替代文明的具体内容,或缺少高度概括。
那时,毛泽东曾明确提出自由民主的中国这一概念。本文作者在这两次会议上提出并论述了宪政三要素说(民主、法治、人权),其他一些中外学者也就此问题作了广泛探讨。民主、法治、人权是现代最先进、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中三个最全面、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对民主、法治、人权进行整体把握和高度理论概括,就是宪政。
但是,各国宪政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宪政理想的具体步骤,则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不同而有差别。如果人们问什么是政治文明?我会回答说,可以用两个字概括,它就是宪政。
(2)在近代和现代,宪法有好有坏。一个国家实行宪政,必须有一部好的宪法。
(这两次会议,一次是许崇德教授主持的宪法与民主国际研讨会,另一次是李步云主待的宪法比较研究第二次全国研讨会。例如,实行种族隔离的南非,其宪法就不是一部好宪法。
民主是文明的,专制是不文明的。维护这种严重违反基本人权的制度,就不是实行宪政。宪政的理论与实践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他还说:保障人民的权利实为宪法最重要的任务……而宪法便是人民权利之保障书。
(例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云生博士所著《民主宪政新潮》1988年l2月人民出版社出版)一书,就是把宪政与宪法作为同义语。它不是哪个人或哪些人一时的心血来潮或主观臆造,而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是人类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是各国人民通向幸福的必由之路。
这也正是宪政这一概念独特的内涵、功能、价值和意义所在。他又说:民主政治的含义远较法治的含义为广。
它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我认为,宪政与宪法至少有以下区别:(1)宪法是法律的一种,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